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泊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泊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列「妨害自由等」應更正為「傷害」,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盧泊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因缺錢花用,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 楊麗嬌 之財產損失,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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