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現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現文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李現文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附表:受刑人李現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9日│105年11月4日│105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28009、29171號│第28009、29171號│字第503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55│105年度審易字第3955│106年度易字第471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2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55│105年度審易字第3955│106年度易字第471號││││號│號│││├────┼──────────┼──────────┼──────────┤││確定日期│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462號│第5462號│第5467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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