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即被告黃 汪淑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四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四號案件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在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 卓真 勝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到庭作證時,辯護人詰問證人「103年12月3日早上10點 黃汪淑惠張仙標 發生車禍時,你有無在現場?」,證人 卓真勝 似回答「我們剛好做完工作,坐在那裡一間房子的騎樓下講話,我面朝向那邊,她從那邊騎來,那裡有一面牆,他騎很快過去就搧過去,她停在那裡,他就搧過去(指張仙標以快速度經過停止之黃汪淑惠之機車)。」,而於筆錄上所記載之「他騎很快過去就掃過去,她停在那裡就掃過去」,容易令人誤解,係黃汪淑惠之動作而非張仙標之動作。另辯護人問:「可否敘述當時你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證人卓真勝似回答:「我們看到我們想說我們是同村莊的,在那邊他剛好搧到(車子),(張仙標)車子因為搧到(黃汪淑惠車輪)而倒在牆邊,那裡有種植一排樹木,他的頭就擦撞倒在那邊,大家都是同村莊的人就過去幫忙,並叫救護車。」,而於筆錄上所記載之「在那邊他剛好掃到,車子被掃到牆邊」,似容易令人誤解,張仙標之車子係被黃汪淑惠之動作掃到牆邊。而上開記載恐因證人係以閩南語回答,而令委外轉譯人員不了解其意之故,為免日後爭議,請准予拷貝105年2月17日下午3時50分審理時之錄音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汪淑惠(下稱聲請人)所聲請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為核對更正筆錄,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又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依規定發給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4號案件於105年2月17日在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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