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廷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105年度中簡字第463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105年度執保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廷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5年5月
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通知應到場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卻於合法送達傳票後,屆期未報到,其居所經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達,該處無人居住而寄存於市政派出所,又受刑人稱居住西屯區惠來公園,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至惠來公園查訪,仍無所獲,又受刑人籍設於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以公示送達,屆期受刑人仍未到場。核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其違反情節導致原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緩刑宣告不能或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廷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5月4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5年6月7日、105年6月30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於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17日對受刑人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巷0弄0號寄存送達執行傳票後,受刑人均未依限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至受刑人所稱居住之惠來公園涼亭及周邊區域訪查,以通知其於105年7月13日9時40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該分局警員於105年7月13日9時許至惠來公園訪查亦無所獲,聲請人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1月24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9日對受刑人上址戶籍地址寄存送達執行傳票後,受刑人仍未依限到案執行,聲請人因而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至受刑人上址戶籍地址訪查受刑人有無居住事實或已遷離該處,該分局警員於106年1月21日訪查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之住戶,該住戶表示臺中市○○區○○巷0弄0號已未見有人出入,已搬走很久了等語,聲請人乃於106年2月13日公示送達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3月22日到案執行之傳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6份、送達證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7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43115號函檢還之送達證書及照片、106年1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02650號函檢送之市政派出所訪查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3日中檢宏執碩105執保224字第0000
0號公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6年2月15日公所民字第1060004760號函、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綜上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喚、查訪、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參酌受刑人從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以囑警派員訪查及公示送達等方式聯繫受刑人均未果,業如上述,檢察官或同署觀護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違反前揭規定已使保護管束無從執行,情節要屬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完全無法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