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伊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嗣後則依該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分六十期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乙○○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當時信貸指標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六三,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三,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九三),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其借得六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