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一年五、六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合計為十二年六月。
㈡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
年六月,再加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即實施偵查之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即本院第一次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共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