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蔡進欽律師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第一六號、第二0號、第二一號、第三一號、第三七號、第三九號、第四四號、第四五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第八號),被告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虱目魚酥肆罐、人參茶包壹盒、香菸壹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洋酒壹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甲○○均為民國九十三年公職人員選舉之立法委員選舉(以下簡稱立委選舉)台南縣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乙○○、甲○○皆明知 林劍龍 (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選簡字第一0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褫奪公權三年確定)為立委選舉候選人 李和順 之助選員,意欲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以使不知情之李和順當選,乙○○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在其位於臺南縣佳里鎮佳里興二七六號之一住處,連續二次收受林劍龍交付之虱目魚酥四罐、人參茶包一盒、香菸一條等賄賂;甲○○則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在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佳里興五三一號住處,收受林劍龍交付之洋酒一瓶之賄賂,乙○○與甲○○並於收受前開賄賂時,均對林劍龍許以將於立委選舉選舉行使選舉權時,投票予李和順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劍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虱目魚酥四罐、人參茶包一盒、洋酒一瓶等物扣案可稽。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賄賂之妨害投票罪。被告乙○○先後二次收受證人林劍龍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妨害投票罪,應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此外,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乙○○、甲○○收受證人林劍龍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賄賂,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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