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乙○○之住居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0樓」,經本院依職權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查明被告是否住於上開地址,經該局函轉臺北縣政府警局海山分局後,該局函覆被告之夫甲○○指稱其已於民國93年2月26日無故離家出走,復於95年2月27日向該局新海派出所報請協尋中,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暨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查被告最後於91年9月21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綜上,因被告行方不明或未居住該址,致無法送達文書,而原告經通知復未到庭辯論,致訴訟程序及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與進行,於法未合,是爰依法定期命該原告補正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該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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