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七二之一六號其友人 賴敏文 住處,趁賴敏文如廁不注意之際,翻閱賴敏文皮夾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而得知賴敏文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甲○○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接上網連結網際網路後,將賴敏文消費意思之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卡號電磁記錄資料輸入網頁上之空白欄位內,而偽造用以表示賴敏文向該等網路購物公司刷卡消並確認各該信用卡消費交易意思之準私文書後,隨即將該等網路購物訂購記錄送出,向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等網路購物公司提出行使該準私文書,用以刷卡購買物品多次,足以生損害於賴敏文及各該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對於信用卡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網路購物公司對於電子商務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各該網路購物公司分別陷於錯誤,誤信係真正持卡人賴敏文或賴敏文授權他人上網訂購各該商品,而分別將價值相當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致十一號消費金額欄所示之商品交互予甲○○(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二、十三號部分,被告雖有刷卡消費,但與綠界公司簽約網路交易平台之童心園玩具商行因發現有異,而未交付商品予甲○○)。嗣因賴敏文發覺帳單疑似遭人盜刷,經向台新銀行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 黃小訓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賴敏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符,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聲明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及信用卡語音繳款單各二份、綠界公司網路簽帳回函確認單十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整體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查被告係利用電腦設備,將上開足以表示告訴人即真正持卡人賴敏文消費意思之信用卡卡號電磁記錄資料輸入網頁上之空白欄位內後,將該等網路購物訂購記錄送出,用以表示賴敏文向該等網路購物公司刷卡消費並確認各該信用卡消費交易之意思,而向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綠界公司等網路購物公司提出行使以刷卡購買商品,故該等訂購商品之電磁記錄,顯然具有訂購單之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二、十三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為此部份亦屬詐欺取財既遂,尚有誤會。而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冒用賴敏文信用卡資料在網路購買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名,本院認為該條之罪,係以直接輸入資料或指令,在電腦上為財產變動之紀錄為限,而被告之訂購行為,並無直接輸入資料或指令,而使電腦為財產變動之行為,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均表示對被告之罪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與本件犯罪之手法不同,不構成連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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