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28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再審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0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該日知悉該判決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3年9月11日起算,迄至93年10月10日即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遲至95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7月26日因參加民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產權登記研討暨聯誼會,始知悉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及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維權益等語,惟此僅得證明其知悉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規定,而非知悉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無從自知悉時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顯有誤解,所訴不足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