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0000000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0NUK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00000000NUK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移送執行在案,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00000000NUK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移送執行在案,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其刑滿日期為97年7月28日,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2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5月27日等節,有法務部矯正司95年8月
8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190號函暨函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三、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雖為泰國籍外國人,然是否採代替保護管束之驅逐出境措施,係檢察官執行權限內之裁量範圍,並非本院權限,自無庸於主文內諭知;次本案卷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所載「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旨在註記該受刑人於假釋後是否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等情況,應注意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處理,並非一有該等語句之記載,即遽認該受刑人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此觀諸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等文件,均無本件受刑人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之記載自明,本院爰就此等部分併予指明。
四、末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作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新法就但書部分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之說明,足認新法但書部分並未排除舊法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第96條但書,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