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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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41號原告林建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連成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300,839元【〔(2046.93+2250.12)×00000000/000000000×4200〕+〔(1042.33+112.08)×1/4×4200〕+〔(4891.82+89.75+7284.93+739.92+2257.24+12.33+8888.66+272.57)×00000000/000000000×990〕+〔(805.61+10438.94)×000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元以下4捨
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469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中所列被告琉球鄉(似為琉球鄉公所之誤)部分,漏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自應具狀陳報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