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進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報告、扣押物品照片1幀」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 郭雅甄 ,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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