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 許瑞雄 被告 林美雲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所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或被告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告又不遵審判長所定期限補陳或聲請為公示送達者,應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判參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林美雲離婚,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其起訴程式已有未合。本院前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1個月內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有該訊問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法定要件,復未於期限內補正,起訴程序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