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之作之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之物罪。又被告行為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並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可稽(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自首之情,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姊 陳美娟 發生口角,竟憤而點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機車,致火勢蔓延燒燬其父陳平常所有之物,致其父陳平常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幸即時撲滅而未釀成巨災,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患有憂鬱症,有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8號卷第15頁),情緒控管能力較弱,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僅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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