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旻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94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利雲珍 告訴被告利旻軒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利雲珍具狀撤回對被告利旻軒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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