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貴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貴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貴祥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台鐵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廣東街口時,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貴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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