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鈞鋐犯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阿志 、 大頭 、 林銘志 、 林駿達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王鈞鋐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2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志、大頭、林銘志、林駿達及其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孔繁珮 、 何彥德 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志、大頭、林銘志、林駿達及其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志、大頭、林銘志、林駿達及其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
1、2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由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一接續犯。
(五)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前開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沒有能力與告訴人等和解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現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取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實際提領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入帳戶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罪名及宣告刑1孔繁珮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21時56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3日17時14分匯入14萬9789元至右列郵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於110年4月23日17時22分至3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共7次)、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2.被告於110年4月23日17時53分至5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共7次)、5000元,共計提領計14萬5000元。王鈞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何彥德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消費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3日17時48分、50分、52分、54分別匯入4萬9987元、4萬9987元、1萬185元、3萬4985元至右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鈞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26號被告王鈞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鋐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王鈞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孔繁珮、何彥德等人,孔繁珮、何彥德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王鈞鋐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孔繁珮、何彥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鈞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2告訴人孔繁珮、何彥德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孔繁珮、何彥德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及週邊道路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孔繁珮、何彥德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入帳戶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1孔繁珮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21時56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3日17時14分匯入14萬9789元至右列郵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於110年4月23日17時22分至3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9000元。2.被告於110年4月23日17時53分至5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5000元。2何彥德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消費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3日17時48分、50分、52分、54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987元、1萬185元、3萬4985元至右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