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名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名雄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一段1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行車往右偏,因而碰撞右側同向向由告訴人 鍾怡欣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鍾怡欣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踝挫擦傷、右肩部及左手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鍾怡欣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怡欣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