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160號聲請人 張平沼 即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之董事
長相對人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第七條至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民國82年2月23日(82)陸經字第817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5年12月1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9冊第13頁第1731號)。茲該財團法人董監事會於108年5月28日召開第7屆第4次董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組織章程第7條至第9-1條、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第21條至第24條、第28條、第29條,爰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組織章程准予變更。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大陸委員會108年7月10日陸經字第1080003291號函、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組織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證。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組織章程第7條至第9-1條、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第21條至第24條、第28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屬管理、組織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組織章程第29條,乃係變更該財團法人章程修訂日期,與組織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