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52號原告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丙○○為夫妻關係,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後,因原告甲○○受不孕之影響,致原告丙○○難以受孕生育子女,嗣原告丙○○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 李清曉 婦產科」探視其胞妹生女住院情形時,得知鄰房產婦急切尋找願收養該名子女之有心人士,原告二人遂懷喜悅之情收養該名子女即被告乙○○,嗣後被告生母即不告而別出院離去,再無被告生母之任何消息,而原告為圖便利,即持不熟識產婆所開立之出生證明登記被告為其親生子女,然原告丙○○未曾有分娩之事實,兩造自無從有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被告出生之戶籍登記,父親欄位上載明為原告甲○○,而母親欄位上載明為原告丙○○,惟事實上原告二人均非被告之生父母,是前開戶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終究非原告親生子女,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採集三人血液檢體鑑定,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應予否認,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親子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自國中三年級時即知悉非原告所生之子,對於上開血親鑑定報告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調取原告之出生登記相關資料、血親鑑定報告資料,並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
一、第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第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渠等受胎所生,而被告戶籍登記父母親欄卻為原告。且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則兩造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再者,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最高法院六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而實務上認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均可隨時提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甲○○、丙○○為夫妻關係,自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後,因原告甲○○受不孕之影響,致原告丙○○難以受孕生育子女,原告丙○○未曾有分娩之事實,兩造自無從有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被告出生之戶籍登記,父親欄位上載明為原告甲○○,而母親欄位上載明為原告丙○○,惟事實上原告二人均非被告之生父母,是前開戶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此有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調血親鑑定報告資料。綜上,被告既非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不受婚生推定;且經臺中榮民醫院親子鑑定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又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等情,此外,被告乙○○到庭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是衡之前揭事證,足證被告乙○○並非原告甲○○、丙○○所生,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丙○○未曾有分娩之事實,原告為圖便利,竟虛偽登記被告乙○○為其親生子女,致被告戶籍登記上記載原告甲○○為其生父,而原告丙○○為其生母,惟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則雙方間仍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