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多次竊盜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五十八之三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並加以騎乘使用,惟因感不甚舒適;(二)、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得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於路邊;(三)、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甲○○在臺中市○○路○段○○巷○○○號無人看守之地下室內,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似久未使用,竟為逃避警方查緝,以遂行其以機車代步之目的,遂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長約十公分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後已丟棄)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得手,並將之懸掛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四)、甲○○換完車牌後,隨即走出地下室,又發現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且四下無人,再以前揭自備鑰匙一支,再度竊得該機車代步。(五)、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九十一號「亮晶晶洗車廠」時,竊取置於洗車廠路邊置物櫃上之己○○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甲○○因另案遭法院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號「戰鬥小子網路咖啡店」內臨檢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前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戊○○、己○○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八張、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贓物領據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所侵害被害人丙○○、丁○○、乙○○、戊○○、己○○等五人之財產法益亦各有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前揭三次竊取機車、一次竊取機車車牌之犯行,係接續觸犯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丙○○、丁○○、乙○○、戊○○、己○○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足供兇器使用之長約十公分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因後已丟棄,未據扣案,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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