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75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6日,向訴外人 陳莉莉 承租坐落臺中市○○路○○○號房屋(包括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經營鹿鳴春餐廳生意時,將上開承租地點內向原告申請裝設、供其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2只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破壞同字鉛封及封印鎖,打開電表後,改動電表內部結構,再以圓盤卡死或更動電表內部齒輪零件之方式,使該2只電表之計量器,無法正常旋轉,進而影響電表度數計算,以遂其竊電使用之目的。嗣經原告於90年6月18日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實地檢查後查獲,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6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述行為觸犯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竊電罪,處其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竊電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少收電費之損害,則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方面,因原告之受損數額無法估計,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後之用電量計算損害額,是以電業法第73條明文規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計算方法;而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亦明定: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另於該營業規則第96條,針對用戶就竊電應負責賠償之損害數額,亦設有與電業法第73條內容相同之規定,被告既係系爭電表之用戶,就其竊電行為,自應依上開原告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賠償依該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計算之電費。再者,被告因將系爭電表破壞致其計量失準,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故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依上述標準追償之電費,爰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16日,向訴外人陳莉莉承租坐落臺中市○○路○○○號房屋(包括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經營鹿鳴春餐廳生意時,將上開承租地點內向原告申請裝設、供其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使用之系爭電表,先破壞同字鉛封及封印鎖,打開電表後,改動電表內部結構,再以圓盤卡死或更動電表內部齒輪零件之方式,使該2只電表之計量器,無法正常旋轉,進而影響電表度數計算,藉以竊電。嗣經原告會同員警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上述行為觸犯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竊電罪,處其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2份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89年6月16日起,因承租系爭電表所在之上開房屋營業,而成為該電表之用戶,惟其故意以破壞系爭電表同字鉛封及封印鎖,打開電表後,改動電表內部結構,再以圓盤卡死或更動電表內部齒輪零件之方式,使該2只電表之計量器,無法正常旋轉,進而影響電表度數計算,所為已符合上述原告營業規則所定之竊電行為,且其此一行為,導致系爭電表無法正常旋轉,致使原告無法正確計算被告用電量而受有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本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得追償之電費,自屬有據。
五、次按電業查獲竊電後,其竊電之電費,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復為經濟部依電業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開計算竊電者應負賠償責任數額之規定,既經立法機關立法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性質上係屬法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據上述規則所定標準,請求被告賠償電費,自屬有據。至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參酌原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2款第2點「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第142條第1款「表燈非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依原告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示,營業表燈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2.88元;及原告公司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項第1款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等計費基準,暨原告所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被告使用之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系爭00000000000號電表:56.208KW,系爭00000000000號電表:現場裝置之追償電力容量為33.8KW等數據後,計算出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1年份之電費共計980,817元,其計算方式如下:⒈系爭00000000000號電表自89年8月至90年6月19日之已計費度數總計為154,000度:
①89年08月份用電度數36,320度。
②89年10月份用電度數32,560度。
③89年12月份用電度數22,880度。
④90年02月份用電度數17,760度。
⑤90年04月份用電度數18,640度。
⑥90年06月份用電度數(至90年6月19日止)25,840度。
原告所得追償之費用:
2.88元X1.6倍X(現場容量56.208KWX12小時X365天-154,000度)=424,81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⒉系爭00000000000號電表自89年8月至90年6月19日之已計費度數總計為37,520度:
①89年08月份用電度數(89年6月20日起)10,640度。
②89年10月份用電度數14,800度。
③89年12月份用電度數11,720度。
④90年02月份用電度數120度。
⑤90年04月份用電度數120度。
⑥90年06月份用電度數(至90年6月19日止)120度。
原告所得追償之費用:
2.88元X1.6倍X(現場容量33.8KWX12小時X365天-37,520度)=509,295元。
⒊原告就系爭2電表遭被告破壞致無法正確計量,得向被告追
償之費用,合計為980,817元(即446,057元+534,760元=980,81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0,81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同時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聲明則為同一,應屬訴之競合合併;茲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請求是否有據,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予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