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67號聲請人 劉競華 即具保人被告 駱欣宜 被告 許祐瑄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駱欣宜等人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以下稱聲請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37號號詐欺案件中,為被告 駱欣怡 、許祐瑄各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茲因聲請人現於獄中服刑,已無法掌控被告2人依法到案、執行,縱其2人逃匿,亦無理由要求聲請人負責,是請求發還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之案件,法院自裁判確定移送執行之日起,逾1年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者,應主動函詢檢察機關得否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經查:㈠被告駱欣怡、許祐瑄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26日
指定保證金各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現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審理中,則被告等人所涉前揭詐欺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又聲請人雖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於106年1月10日起入監服刑,然其於105年8月26日為被告具保之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9月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仍繫屬最高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聲請人知其嗣後將有極高機率因案而入監服刑,卻於105年8月26日出具保證金替被告具保,而仍願意擔負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責,自不得以嗣後業已在監執行,而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況聲請人縱係在監,然亦未斷絕對外之聯繫,其亦可透由家人、友人代為督促、協力被告到庭,聲請人徒以其現入監服刑,而無從擔負督促、協力被告到庭,難認可採。
㈡綜上,本案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既未判決確定或入監執行,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復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亦難認有准其退保之正當理由存在,其聲請發還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