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又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復與他人發生車禍,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告陳彥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
號居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51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名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多、含米酒成份之補湯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麻豆區建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該路與民權路交岔口時,適洪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陳彥名受有傷害送麻豆新樓醫院急救(未據告訴),員警於同日23時3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名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