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17號聲請人 吳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9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9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5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7年5月9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7年5月14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01│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86-ND-0000000-0│股票│1│1000│││(原名: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