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剛吊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添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又因7次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次)、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等案件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晚間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對面,撿拾地上石頭敲破 陳新烈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車窗(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新烈所有、置放於車內之金剛吊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經警勘察採證該自用小客貨車後,在副駕駛座內側把手、副駕駛座內側把手下方、後座腳踏墊白色塑膠袋上採得血跡跡證,經送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該血跡跡證之DNA-STR型別與陳添煌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煌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8、30頁),而被告所竊取之金剛吊為陳新烈所有、於106年6月20日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自小客貨車內遭竊一節,亦經證人陳新烈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60280號鑑定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36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添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素行不佳,而其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屢以竊盜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意識,復考量被告竊取之物約值5,000元,價值非鉅,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金剛吊1個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核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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