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4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郭茂忠 相對人 曾惠雅 債務人 施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施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9,840,000元②1,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①民國133年9月11日②民國134年10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施斌於①103年9月16日②104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
借款①8,200,000元②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3年9月16日②124年10月2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06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9,036,11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6年8月29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二份、放款明細表、不續約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區○○○段│1041│107.40│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083│臺中市○○區○○○○道、店鋪、住│1層:44.75│陽台:9.50│全部││││南段1041地號│房、鋼筋混凝土造│2層:58.08│││││├───────┤、3層│3層:58.08││││││臺中市豐原區大││騎樓:15.82││││││明路9號││合計:17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