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逸暄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逸暄准予復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逸暄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應予免責,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已於104年10月16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可採,是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