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陶思潔 被告 蘇玉盆 選任辯護人陶思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聲羈字第22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思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玉盆(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聲請人陶思潔(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
6月12日依鈞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27號裁定,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該案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2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經聲請人於同日代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4年11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2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而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