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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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英頡(原名黃英士)具保人盧榮發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榮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英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盧榮發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予以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故於105年1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另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拘提報告書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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