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5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共計新台幣150萬元為擔保,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民事裁定,經本院准予撤銷,聲請人復撤回上開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書、國庫保管經收通知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415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237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迄今已逾20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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