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案外人 蘇美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三號北向車道二二○公里處(屬南投縣○區○○○○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稱為舉發單位)員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乃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超過標準(核定零點二五毫克)」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鑒於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且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中第十條業已配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基於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本件違規由刑事法律論處後再予以酌處,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固可參照。惟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係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該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者,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上揭規定第二項乃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綜合上揭條文規定與立法理由以觀,足認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裁罰關於罰鍰部分應退居後位,並等待刑事程序確定後,依其結果再行依上揭規定決定是否裁罰,不得於刑事程序進行中,即逕為罰鍰部分之行政裁罰。
㈡經查,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車道二二○公里處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而查獲等情,為異議人所承認。異議人上揭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等行政義務與行政罰,依前揭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罰關於罰鍰部分即應退居後位,並等待刑事程序確定後,依其結果再行依上揭規定決定是否裁罰,不得於刑事程序進行中逕為關於罰鍰部分之行政裁罰。第查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準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前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惟原處分機關仍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予以裁罰罰鍰,依前揭所述,自有未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㈢次按,前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
為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則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而裁處異議人應被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自屬適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中關於「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而另吊扣異議人駕照十二月,則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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