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6年2月16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決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其處罰要件必須「有毀損、變造、塗抹污損、安置器具」之具體行為,且需達到「至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始符合構成要件。
二、異議要旨略以:本人於民國95年12月11日19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重新堤外道1.5公里處,被固定照相機照相,因天色已昏暗,拍照視線不良,無法辨別車牌,以致誤認本人有塗抹污損之行為。原裁決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罰新臺幣3000元罰鍰,令人不服,為此提起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得案發時之採證照片,發現以
遠近二個角度所連續拍攝之相片,上述CX-5466號自小客車後方車牌之「C」字均顯現反光現象,但其他5個字則均清晰可見,應可認定並非天色昏暗或視線不良所致,否則應該6個字都呈現模糊或反光現象才是。而且連續二張照片中,汽車前後相差十餘公尺遠,均呈現只有該「C」字模糊現象,不同角度都呈現相同情形,因此足堪認定,是人為因素造成車牌上「C」字反光。
㈡但由局部放大照片判斷,該反光的第1個字母,猶可清晰研
判其大概輪廓,應是「O」或「C」或「E」,所以車牌是「OX-5466」或「CX-5466」或「EX-5466」。而警方只要透過公路監理機關電腦連線,馬上可以查出上述三個車牌之車型、顏色、年份等資料,佐以相片互相比對,可輕易辨識其車牌。因此,本案尚未達到「至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程度,原裁決機關適用上述法律,尚有未盡相符之處。
㈢受處分人之辯解雖然不可採,但本件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