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31號
被 告 林欣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永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壹
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
說明「林欣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易
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於99年11月12日假
釋出監,迄100年1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3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係被告盛裝持有毒
品之物,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