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64、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正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99年度訴字第2061號、⑵99年度訴字第2133號、⑶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確定;⑷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5月(判3次)、8月(判5次)、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二案)。前揭⑴至⑷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0月20日止,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已以執行論。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本院以104年審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其⑴於104年1月3日約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友人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混合後,再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於104年1月3日約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處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㈡其⑴於104年1月10日晚上8、9時許,在停放位於臺中市○○
○路旁之貨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混合,再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於104年1月10日晚上10、11時許,在停放位於臺中市○○○路旁之貨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43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在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尿處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64號卷[下稱第664號毒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且為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3220號警卷]第6頁至8頁)及採尿同意書(見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479號警卷]第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見第479號警卷第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第479號警卷第3頁)等可查。
據此,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王正賢前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之上手,係源自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都是「阿草」主動聯絡伊的,伊沒有「阿草」的聯絡電話等語(見第3220號警卷第4頁;第479號警卷第2頁;第664號毒偵卷第18頁反面),是以被告除供出其上手綽號為阿草外,別無提供其他具體有關該人之外觀特徵、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具體細節,檢警尚難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故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儘速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479號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二罪),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之㈠⑴、一之㈡⑴所示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就一之㈠⑴、一之㈡⑴所示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⑵、一之㈡⑵所示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就一之㈠
⑵、一之㈡⑵所示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前揭所犯一之㈠⑴、一之㈡⑴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一之㈠⑵、一之㈡⑵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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