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058號

原告高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芬

訴訟代理人 蘇雍詔

被告 陳佳琳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111年2月12日至同年5月11日之租金及管理費扣抵押金後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自租賃期限屆滿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之違約罰金。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及管理費2,000元,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100元(系爭房屋之111年度課稅現值279,100元+積欠租金管理費2,000元=281,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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