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救字第32號
聲請人 吳達仁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111年度新北院
賢司執凌字第21703號因無資狀況向鈞院請求准予訟救助,
其一聲請人眼下雖處於就業狀態,業被鈞院扣押三分之一薪
資移作還款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用途,尚有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官司訴訟
。剩餘薪資必需支付房屋租金、水電費用和生活渡日費用,
且每月尚需向公司預借薪資方可渡日,其二聲請人名下郵局
帳戶並無存款,名下亦無資產,不動產可供處分以支付訴訟
費。承蒙鈞院受理此案111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承惠中華民
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平等權得向法院主張其權益平反不
實之訴訟,聲請人因無資力狀況,請求鈞院准予訴訟求助,
承惠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10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平等權維護個人主張其權益平反不實之訴訟,聲請人在
此向鈞院請求准予訴訟求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0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缺
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或提出可即時調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實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賜琪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