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17號
原告 胡珊珊
被告 潘建生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冠緯新台幣柒萬零陸佰捌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珊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胡珊珊所有,原告李冠緯與胡珊珊為夫妻關係。原告李冠緯於民國110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2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1年2月2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6,500元,押租金預收6,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3月起開始未依約繳納租金,迄110年2月2日,已積欠租金70,684元,原告李冠緯自得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且被告租約期滿後,不知去向,未將系爭房間清空,原告胡珊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至111年6月3日止,依租金所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冠緯70,68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珊珊2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據民法第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自110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李冠緯依系爭租約及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計70,684元,自應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自租賃契約期滿後,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則原告胡珊珊請求按月以兩造約定月租金6,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11年6月3日止,共26,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冠緯70,684元,應給付原告胡珊珊26,000元,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