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14號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林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785元,及其中30,926元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85元,及其中30,926元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借款所生債權而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0日向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辦理現金卡貸款,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憑以取得現金卡貸款之額度,依「板信銀行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嗣板信銀行於94年6月2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迄至110年9月8日止,仍積欠112,785元(含本金30,926元、已到期利息81,85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含代償服務申請暨約定事項)、板信銀行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帳務明細、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