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57號
原告 李曜林
被告田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飛文
訴訟代理人 田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未料原告於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不獲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跟原告借款37萬元,並開2張本票作為擔保,借款後原告向被告索討,被告說沒錢還,就將原先的2張本票取回,並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為了保證被告訴訟代理人跟原告所借的債務37萬元,於借錢時一併簽發的,但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經將37萬元清償完畢。清償的方式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在租屋處交付現金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110年度司促字第5352號卷第13至17頁),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刑事真正並不爭執,然辯稱已經清償等語。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既不爭執,則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其發票人之責,其雖辯稱系爭支票原因事實之消費借貸債務業已清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此部分權利消滅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前開存摺節本僅足以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月6日自銀行帳戶內領出現金4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係用於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經本院曉諭有無其他證據證明後,被告仍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款項已清償等詞,並無實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DP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650,000元
109年11月24日
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