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官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次開庭,其後在十月六日及次兩週各開庭一次,但法官遲遲未做出判決,直到九十八年三月才令書記官致電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詢問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士林地方法院開庭結果,其後兩份裁定書與判決書同一天寄達,內容一看就知道是互抄,請問桃園地院是不會判還是怕得罪士林地院的檢察官?雖是同一個案件,但一個是針對交通違規、另一件是過失傷害,完全不同的內容…真的叫人質疑法院的專業性;很多法律以外的專業法官可以不懂,但抗告人曾要求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肇事原因,為何未予採納?如此輕率而不專業之判定如何讓人信服?㈡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0000000號,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鄭美惠 根據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現場交通事故處理警員乙○○所記錄之車禍當事人陳述及事故現場圖所開出。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乙○○警員出席證人時,已清楚表明,當時所記錄之現場圖確實為詢問另一個當事人丙○○時就已繪製完成,且誤將雙方所陳述之前後撞擊記錄成側面撞擊,所以當天所記錄的事故相片拍攝位置明顯錯誤,並建議抗告人提出進一步證據,所以才有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陳述狀。車禍兩造雙方陳述之撞擊位置明顯有出入,與警員乙○○所記錄撞擊位置又明顯不符,而乙○○警員已經清楚表明當天記錄確實有瑕疵,…裁定書第三頁最後一行『惟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均未能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後方排氣管處有何受損情形』,警員都說他記錄錯撞擊位置,所以根本沒有被撞A車後方的照片,法官不是在講廢話嗎?這就是最有爭議的地方,且就證人丙○○供詞,他是撞擊到煞車燈下方,在豪大雨之中,法官如何斷定他指的是後方中間的第三煞車燈還是右方的後煞車燈,但不管是哪個煞車燈,跟警員當天記錄的側面撞擊情形完全不符合不是嗎?至於抗告人提供的相片拍攝的時間,如果法官有疑問,難道不知道數位相片原始檔案的內容可以看到拍攝日期嗎?為何不詢問?為何不調閱原始檔案,而自己在那亂猜,數位照片打上日期是無法修改的,包含拍攝的媒體都會顯示出來,這樣真的很難讓人信服判定的專業性。㈢發生車禍且已移動現場,兩造當事人一定是各說各話,當事人雙方已共識當時是路人先移動B重型機車,為何在交通大隊的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是抗告人先移動,這分明是之先入為主的觀念不是嗎?事實上在乙○○警員幫另一名當事人丙○○做筆錄時,就已經判定誰對誰錯了,所以筆錄、照相紀錄都會照著這個想法去做,未審先判這樣做對嗎?…B車超速、搶黃燈、未保持安全車距都可以不用列入筆錄,車禍當天現場所拍攝出來的照片或許不能看出全部但必定留下蛛絲馬跡,至少在事故記錄表的照片四中可以清楚看出當天員警記錄的A車後輪是沒有任何的撞擊痕跡,是警員記錄錯誤;照片六清楚的看到B車撞擊位置是前方右側,與警員所記錄之左側擦撞又明顯不符,且車禍兩造雙方都已確認是是前後追撞,先撇開車損與受傷不講,錯誤的事實記錄造成的罰單是不是成立?這才是問題的所在,才是法官該判定的依據,看看法官判定的依據是不是已經失焦了?如果是B重型機車左側擦撞A自小客車右側後輪,或許這個罰則是成立的,但如果是B重型機車左側追撞到A自小客車的後方,很明顯是B重型機車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車距,B重型機車車速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當時經過路口時是綠燈,我因無法右轉而減速,但發生追撞時我確定燈號是黃燈,以撞擊車損來看,B重型機車當時是否為了搶黃燈而超速?且已在十幾公尺前緊急煞車還有如此嚴重之撞擊力的情況看來B重型機車當時車速很快,絕對超過五十以上,關於這部分,抗告人還是希望由專家來鑑定。另外追撞就是未保持安全車距,這事百分之一百絕對成立的。由於員警錯誤記錄車輛撞擊位置及情形,那這張罰單本來就不成立。關於抗告人所提及B重型機車因搶黃燈超速造成追撞的事實,在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一次乙○○警員所做筆錄的錄音裡面講的非常清楚,但警員並沒有把這件事記錄在當天的筆錄中,而且在抗告人要求列入筆錄下,員警仍堅持不列入記錄,這件事情是不是事實,歡迎法官調閱當天的錄音帶釐清。對於判決的內容,也希望庭上參閱前兩次開庭時的錄音,不要只看法官的判決或是只聽抗告人講,事實勝於雄辯。㈣車禍記錄員警乙○○已經承認記錄錯誤,如果法官對於車禍兩造陳述之撞擊位置尚有疑慮,請將案件送交『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肇事原因,裡頭有各種專業人才,他們可以根據車損判別當時撞擊力道,撞擊方向,當然包含撞擊位置,以及根據排氣管斷裂情形,判定受損時間,我可以把排氣管扛過去當陳堂證據,……這是很單純的行車動線問題,兩台車是相對位置,其實非常容易釐清的。這是側面撞擊與前後追撞的的查證,側面撞擊罰則成立,前後追撞罰則不成立,懇請法官就事論事調查清楚,不要將車損受傷等私人感情因素列入考量,關於民事賠償問題與此案無關。㈤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些做出不正確記錄或判定的人是否該負責任?法律規定是規定,執法人員真的犯錯有人會辦嗎?只要沒證據,明知道是錯的,還是會官官相護吧…尤以本案員警乙○○已清楚承認當天確實可能記錯撞擊位置的情況來講,我不知道法官在堅持什麼?㈥當車禍進入司法程序後,當事人是沒辦法請將案件送交『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肇事原因,但法院不管車禍過了多久都可以對『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重新鑑定肇事原因,…希望法官明白當初為何我在九十七年八月提出申請重新鑑定肇事原因後來被駁回。若庭上對於所有證據有任何餘慮,抗告人強烈要求送交『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肇事原因,尊重專業,到時候誰在說謊將無所遁形。㈦警員鄭美惠在違規證據不充足,使用警員乙○○錯誤的車禍現場記錄,在這樣的情況下,引用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下及第六十七條等規定,確有不合適,而抗告人在視線不清的情況下,路口前打方向燈減速靠右,完全依照交通規則並無不妥。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行為,歸責於抗告人,尚嫌嚴苛。希望法官能秉持專業道德與良心,字(作)出正確的裁決。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入外側車道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觀憲法第八
十條規定意旨甚明。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恣意指摘為違法。又鑑定,係屬證據方法之一種,非唯一方法,法院原得本於法的確信,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自由裁量、定其取捨,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駕駛
A二—八四七九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第三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行善路與新湖二路口欲右轉新湖二路時,其車與同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第三車道之車號000—五二五號重型機車相碰撞肇事,導致該重型機車之騎士丙○○受有肩部挫傷,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據報前往處理,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鄭美惠以受處分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由,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繳納罰鍰結案,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意見,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一二八○三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九七三七七六九六○○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
㈢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右轉之際,與機車騎士丙○
○騎乘機車擦撞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違規事實,先後辯稱:「…我是被丙○○從後方撞擊…我是行駛在第三及第四車道之間,當天我要右轉時有很多機車,我沒有辦法靠到最右側車道,但是我有打方向燈並向最右車道行駛…對方機車…車頭撞到我的車子的右後側排氣管位置,警察卻記載是撞到我的後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你當日轉彎時是否有先駛入外側車道?)有,大約是在第三、第四車道之間,因為當時摩托車很多,我也有事先打方向燈…」(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原審訊問筆錄審卷第五十八頁)等語。然而,由卷附現場圖可知,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之行善路共有四車道,受處分人車輛開始右轉之位置,係在行善路上之第三車道上,且係在欲轉入之新湖二路路口處,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在現場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我駕我車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行善路東向西行駛第三車道,至路口我車要右轉駛入新湖二路,我車在肇事路口前,因我車右側第四車道車輛很多,我無法變換至第四車道右轉,所以我車在第三車道減速駛入路口右轉向北時(我右轉前有打方向燈),我感覺我車右後輪有碰撞感,我車即靠邊,且停車下車查看,我見一普重機CSK-五二五倒在路中…有路人在扶該車駕駛,我見狀之後,我載該駕駛至三總救治後,再打一一○報案…」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二十頁),並經受處分人閱覽後確認無訛,簽名於上之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到場處理車禍案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審亦具結證稱:「…我是現場處理警員,(你當天如何到場處理車禍?)我接到值班通報有車禍,我就到場處理,我到達現場時,雙方車輛都已經移動,我就依據雙方陳述來繪製道路交通現場圖及交通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當天異議人<受處分人>之陳述為何?)表示他是走行善路要右轉新湖二路,我記得異議人是走在中間往右數第三車道,異議人表示對方撞到他的右後車輪,其他如同談話紀錄表的記載…(當天丙○○的陳述為何?)丙○○是陳述騎乘摩托車由行善路直行,丙○○所陳述異議人所行駛的車道與異議人自己所陳述行駛的車道有落差,我有畫在現場圖上,異議人是表示行駛在第三車道,但丙○○表示異議人是行駛在第二車道…(當天異議人有無表示是否行駛在最右側車道?)沒有…(當天雙方所陳述撞擊點在何處?)雙方都是陳述車禍發生在路口…」(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等語綦詳,衡諸證人乙○○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至現場處理,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乙○○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乙○○係本件處理現場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證人乙○○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交通事故時,繪製現場圖及製作交通事談紀錄表,均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如何將現場各種跡證翔實、正確地繪製於交通事故現場圖、問案製作筆錄,均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故意登載不實之可能性。雖受處分人於抗告意旨稱乙○○員警於原審調查訊問時,已承認當天記錄撞擊位置確實有瑕疵、錯誤,然依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記載,警員乙○○並無承認其錯誤記錄之供述,係證稱:「…車禍是如何撞擊,我們是根據雙方行駛方向認定,在我們處理車禍撞擊的可能性有六種,我認定本案是側撞…當時異議人<受處分人>是要轉向,而對方是要直行,因為異議人的車輛是較特殊是屬於沒有後車廂的自小客車…當時異議人的後車尾保桿已經有受損,等於是沒有後保桿的狀態,所以異議人表示對方是撞到他的後方的排氣管,根據我們的判斷應該是從右後車輪擦撞,然後再撞上異議人排氣管的,而且當時異議人沒有表示車後方排氣管有受損,所以我在談話紀錄表上沒有紀錄…(異議人當天是否有向你陳述是行駛在第三車道和第四車道之間較靠近第四車道,但你沒有在談話紀錄表上記載?)我沒有印象…(當天對異議人製作談話紀錄表前,是否已經製作好道路現場圖?)是的,但後來在製作完成異議人的談話紀錄表後,我有將異議人所陳述的行駛方向補繪在現場圖上…」(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等語,此由受處分人抗告狀檢附之照片2之說明記載:「拍攝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當時去保養廠才發現後方排氣管因後方追撞產生裂痕…」(本院卷第十三頁),可知證人乙○○證稱車禍發生當日在現場處理時,受處分人未告知「車後方排氣管有受損」,真實可採;再參照本件受處分人前開車禍發生時行進路線-受處分人駕駛之A2-八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行善路東向西行駛直行第三車道至肇事路口,及二車碰撞-小客車之右後車輪和同向直行車道之CSK-五二五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擊而肇事,已經詳細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受處分人亦親自簽認(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是受處分人確實有未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行右轉之違規行為,所稱本件處理員警錯誤記錄二車之交通動線及撞擊位置,因而主張其並無未先駛入第四車道逕行右轉違規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㈣又受處分人稱,本件重型機車撞擊位置是前方右側,車禍雙
方都已確認是是前後追撞,本件車禍發生,係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車距,重型機車當時搶黃燈車速很快,絕對超過五十以上云云。惟如前所述,受處分人未於距行善路與新湖二路口三十分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將車駛入最外側之第四車道,至路口再右轉,而係沿第三車道駛近路口時,始將車減速右轉,受處分人此種駕駛行為自易致後方車輛來不及反應,而由後方撞上轉彎車輛,此由機車騎士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我行經行善路直行,我是騎乘在第三車道,一直到行善路與新湖二路口時,駕駛自小客車…的異議人直接欲右轉新湖二路,我見狀煞車但已經來不及,我趕緊機車龍頭逆時針轉想要閃過異議人的車子,我的右後照鏡有稍微擦撞到異議人的右後車身也就是煞車燈與方向燈附近,我整個人滑出去倒在地上…」(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等語即明。此外,受處分人指控CSK-五二五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丙○○當時搶黃燈、騎車速度過快,機車自後直接追撞其自用小客車排氣管乙節,依卷附之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四十四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七頁),機車騎士丙○○係受肩部挫傷(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傷勢尚非嚴重,而CSK-五二五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右側有車漆刮痕,A2-八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車輪,均未見有凹損撞擊痕跡,足見撞擊力道非大,至右側排氣管雖前移貼近車體,與左側排氣管距車體約三、四公分,而有差異,惟依卷附之照片可知(原審卷第五頁、第七十頁),CSK-五二五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右側車漆刮痕位置,高於排氣管之位置,顯然受處分人所稱,與其發生碰撞之機車騎士丙○○因搶黃燈,超速自後追撞其車排氣管之情節,與上開卷證不相符,且縱使機車騎士丙○○有搶黃燈、超速之行為,亦是對本件車禍發生有肇事原因,與有過失,受處分人無從依此解免交通違規之行政罰責,受處分人以此置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㈤至於受處分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送交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因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已如前述,並無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難予判斷之情形,自無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原審法院未依受處分人之聲請囑託鑑定,亦無不當。
四、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二—八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記違規點數三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所依憑之證據。經核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受處分人置原裁定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