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5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96年9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利用宜蘭縣○○鄉○○○路○○號甲○○所經營、現有人居住之工廠後門未上鎖,打開後門侵入該工廠1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鑽機、切割機、砂輪機各一台,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於紙箱內,正欲離開現場之際,居住於該工廠2樓之甲○○發覺有異音而下樓查看,當場逮獲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方查知上情。
(二)乙○○於96年1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街路○○巷○○號前時,見該址騎樓下堆放電纜線,即徒手竊取 馮初雄 所有之電纜線35公斤,得手後以其所騎駛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三)乙○○於96年11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2993─KM)自小貨車上有工具一批,即徒手竊取 黃佳銘 所有、置於該自小貨車上之電鑽機、切割機、洗洞機及鑽洞機各一台,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嗣在該車前座休息之黃佳銘發覺有異而起身查看,當場逮獲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方查知上開(二)、(三)之情。
二、案經甲○○、黃佳銘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黃佳銘、馮初雄於警詢時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按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現場相片及贓物相片十三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二)、(三)三件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容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書上原記載被告事實欄(二)、(三)之所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先後三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