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10、3710、39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7「罪名」欄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四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上開三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另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上開三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刑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 李東銘葉育萍振美麗王俊杰張美玲林麗華白麗華 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李東銘發現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現場採得甲○○之指紋,始查悉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甲○○於96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行經宜蘭縣蘭陽大橋北端遇警盤查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6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附表編號2至6五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又白麗華發現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查訪之目擊證人 陳明 陵指認甲○○於附表編號7之案發時間,自案發地點附近翻牆而出,警方已合理懷疑甲○○涉犯該案後,再循線查悉甲○○所犯附表編號7之犯行。
三、案經振美麗、張美玲、白麗華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東銘、葉育萍、振美麗、王俊杰、張美玲、林麗華、 陳明陵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證人白麗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件、白麗華失竊財物明細表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竊案現場相片二十五張、陳明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二把固均未據扣案,然上開活動扳手,均長約十公分,均屬於鐵製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且該活動扳手既可用以拆卸鐵窗螺絲,堪認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毆擊人體,當造成人體傷亡,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竊盜罪、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係基於偷竊別人財物之犯罪決意,而於附表編號3、5、7所示之時間,侵入被害人振美麗、張美玲、白麗華之住處,其目的既在於竊取被害人屋內之財物,客觀上本必先入內始得為之,而侵入住宅又屬繼續犯,其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被害人住處住宅大門後即告終了,當被告著手於搜尋財物及行竊財物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住宅犯行繼續中,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果歷程亦未中斷,在自然的觀察上,被告以先後二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在法的評價上應評價為一個行為,故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5、7之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5、7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分別應與其所為附表編號3、5、7之竊盜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五件竊盜犯行後,於96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蘭陽大橋北端遇警盤查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案,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志賢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1、52頁),並有員警所製作之偵破報告一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6五件竊盜罪之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經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2至7六件竊盜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6之五件竊盜罪部分,並均應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七件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先後七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損及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惡性頗重;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七件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七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至於被告犯附表編號1、3二罪所用之活動扳手各一把,均未據扣案,且該二把活動扳手均已丟棄滅失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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