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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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4日晚上10時至96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101之3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取 吳茂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二面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甲○○將所駕懸掛9T-749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於宜蘭縣○○鎮○○路與培英路交岔口附近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該車懸掛之車牌與登記之車身形式不符後,方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9T-7499號車牌0面(已發還予吳茂貴)。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茂貴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有將9T-7499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96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培英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9T-7499號車牌0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來到宜蘭後,於96年8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速公路宜蘭交流道附近的小路邊撿到9T-7499號車牌0面,該二面車牌是放在路旁的草叢邊,距離柏油路面約三十公分,二面車牌相距約三十公分,我是因為怕被測速照相,所以才將車牌掛在車上,我沒有偷竊車牌。」云云,然查:
(一)被告將9T-7499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96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培英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9T-7499號車牌0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查獲時現場相片三張、BQ-5111號及9T-7499號車牌相片二張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吳茂貴已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6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我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101之3號住處前屋簷下,96年8月24日晚上10點多,我看見車牌還在,一直到96年8月25日凌晨2點30分許,警察通知我,我才發現二面9T-7499號車牌不見了。在96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96年8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之間,我並沒有駕駛9T-7499號自小客車外出,也沒有將車子借給他人使用,我的車牌也都鎖的很緊。
」等語綦詳(見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依此,堪認證人吳茂貴所有之9T-7499號車牌0面,係於96年8月24日晚上10時至96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101之3號前遭人竊取而流落在外,並非因為車牌鬆脫而不小心遺失。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96年8月25日凌晨零時許,我在高速公路宜蘭交流道下來附近的小路邊撿到9T-7499號車牌0面,該二面車牌是放在路旁的草叢邊,距離柏油路面約三十公分,二面車牌相距約三十公分,我是因為怕被測速照相,所以才將車牌掛在車上,我沒有偷竊車牌。」云云,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卻稱「我在高速公路下羅東交流道一段距離後,下車小便,在路旁發現二面9T-7499號車牌。」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0頁),其前後所稱拾獲車牌之地點相互歧異,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9T-7499號車牌0面,係於96年8月24日晚上10時至96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間之某時,遭人竊取而流落在外,並非因為車牌鬆脫而不小心遺失之事實,已認定在前。而由行竊者當初對於9T-7499號自小客車本身及車內財物均置之不理,僅特地竊取9T-7499號車牌0面之情節觀之,可知9T-7499號車牌0面對於該行竊者而言,有極大的使用利益,衡情該行竊者於竊取得手後,當妥善保管使用二面9T-7499號車牌,自無於行竊未久後(96年8月24日晚上10時至96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間,相距不過4小時),即任意將9T-7499號車牌0面丟棄之理,亦無因疏於保管而立即遺失該二面車牌之可能。
依此,益徵被告所辯「扣案之二面9T-7499號車牌係伊所拾獲」云云,顯然有悖於常情,自不足採信。再者,由「9T-7499號車牌兩面,係於96年8月24日晚上10時至96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101之3號前失竊」之情節、「被告於96年8月24日晚間、8月25日凌晨之間抵達宜蘭後,將9T-7499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駕自小客車上,隨即於96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培英路交岔口附近,為巡邏員警查獲。」等情,亦可知被害人車牌失竊之時間、空間,與被告持有失竊物車牌之時間、空間十分密切,依此,亦堪認定9T-7499號車牌0面確實係被告以不詳之方法行竊得來,否則被告何以能取得並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偷車牌」云云,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諉無足取,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6年9月7日,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8月24日晚上10時至96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間之某時」,係在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此被告之所為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為被告屬於累犯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假釋出監後(參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扣案之工具一批(明細詳如宜蘭地檢署96年度保管字第1116號扣押物清單所載),被告供稱上開工具係伊雇主所有,且否認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所得之物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