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40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
7日台內訴字第0960105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地下1樓至地上2樓建築物,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5日現場檢查,發現其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經營「理容業」,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87年9月28日北府工使字第305083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應即停止使用,缺失未改善前不得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以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原告於87年間,獨資經營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之金成理髮廳(營業登記為1樓,但實際使用範圍為地下1樓至地上2樓),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年5月28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1030363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及經原告簽名之87年8月25日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就原告違反上開建築法事件所為之處分書業於87年9月29日向原告上開營業所送達,並經原告受雇人 郭建何 蓋章收受之事實,復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87年9月30日起算,因原告設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至87年10月31日(星期六)屆滿。然原告遲至96年6月14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被告所屬工務局收文條碼及日期記明時間可考,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揆之首揭法條,自無不合。
四、雖原告否認郭建何為其受雇人云云。惟如前述,系爭處分送達之地址確為原告當時之營業處所。又原告另因違反商業登記法遭被告裁罰,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即87年9月23日)向原告上開營業所送達處分書,亦係由郭建何持其個人及原告印章蓋用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見卷附被告87年9月1日87北府建五字第274584號函及回執),苟郭建何非原告受雇人,何以應送達原告之文書屢由彼所簽收,彼且能取得原告之印章予以使用。故原告空言否認 郭某 為其受雇人乙節,洵無可採。本件訴訟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核原告之訴,乃不備起訴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