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晉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至醉,猶駕車上路之行為,本即對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猶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果於行駛上路後肇事,因無法安全操控車輛,撞擊 凌啟文 所駕駛車輛,造成凌啟文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議,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58毫克不高,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請求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闡釋甚明,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如上所述後,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雖認被告未能留在現場賠償凌啟文車損事宜,即逕自離開現場,處事態度惡劣,惟此係有關被告應負民事責任之問題,與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並不相關,以此作為加重量處被告刑度之考量因素,恐有不當聯結之情形,公訴人以此理由請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
3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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