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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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93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林秀君 相對人 孫登松 關係人 施采葳 關係人 簡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施采葳前於民國96年7月24日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及第三人簡宏政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
0元、6,100,000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施采葳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孫登松,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2,233,02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