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豆
吳錫鈴柯進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九八號、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改制更名前為:臺北縣,以下均以改制更名後之名稱為之)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公館街之板信公園內,查獲被告吳水豆、吳錫鈴、柯進和等三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一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象棋一副、賭資新臺幣(下同)八百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渠 等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後段(聲請書漏載此一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水豆、吳錫鈴、柯進和等三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一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中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一副,係被告吳錫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八百元則分別係被告吳水豆、吳錫鈴、柯進和等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吳水豆、吳錫鈴、柯進和等三人分別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可按。從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