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5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五六七之二、五六六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一二七.四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面積
一八八.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569-75、603-
17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
屋,係2樓鋼筋混凝土造經保存登記建物,固未逾越疆界侵
害相鄰之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566、567-2號土地,然於該
保存登記建物整體外加建之鐵架造之雨遮、廠房一層含夾層
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卻越界侵害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如附圖所
示A、B部分,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侵害,依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
及86年台上字第813號、86年台上字第621號、82年台上字
第1827號判決意旨均揭示侵害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A、B
所示之地上物,其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均與前揭主建物
不同,顯係整體外加建,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被
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
議之事實,原告自不須負忍受被告越界建築之義務。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因拍賣而取得坐落高雄縣大樹段新興段
569-75、603-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路○○○號房屋,該房屋包括①樓房部分:即原告所
稱有保存登記建物;②廠房部分(即系爭部分):坐落前揭
地段562、566、567-2、569-75、603-17地號,與上開樓
房建物緊鄰,有獨立出入口;而上揭坐落土地中569-75、
603-17號土地於拍賣前係 鍾林松香 所有、566、567-2號土
地則係原告乙○○所有;㈡鍾林松香與乙○○、 鍾廣昌 、鍾
國誠為母女、兄妹關係,東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鍾
廣昌,其股東鍾林松香、 鍾國誠 分別為乙○○之父母、兄弟
,鍾林松香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8619號執行事件查封前揭
廠房時稱「廠房部分係與親家 杜照名 共同出資搭建」等語,
廠房占有人點交時所提出租賃契約書係以乙○○為出租人,
租金由鍾林松香收取,由此可知原告就其母鍾林松香興建前
揭廠房越界占用其土地乙事早已知悉,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
,還供作其父母經營塑膠工廠使用進而於93年間出租收益,
原告稱對其母越界建築自始不知悉,顯不足採。原告既未曾
對原鄰地所有人即其母 鍾林秀香 提出異議,而應負忍受越界
建築之義務;自亦應對其母之後手即被告負忍受義務。㈢又
該越界建築之廠房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雖均係375號,但
建物原所有權人不同(樓房登記為東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廠房為鍾林松香搭建,原執行卷拍賣公告備考中註明廠
房為『東倫』公司所有,與鍾林松香前揭筆錄及租賃事實相
悖,不足為憑),興建時間不同(樓房為82年、廠房為82年
之後)各為獨立建物,拆除該越界建築之廠房將造成系爭房
屋毀壞難以使用,而使被告受損過鉅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係坐落高雄縣○○鄉○○段566、567-2號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經拍賣程序取得相鄰之同地段569-75、603-17號
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
屋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127.41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面
積188.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所有權。
㈡上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
四、本件爭點暨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受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所有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為原告主
張並無該條之適用,本院即應予審酌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
之適用?
①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
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58619號執行事件中係將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建物列入⑴拍賣公告編號2所示建號488,門牌同
高雄縣○○鄉○○路○○○號未保存登記部分,並載明其建築
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係「鐵架造之雨遮、廠房一層
建物含夾層(原屋頂突出物滅失)」,備註載明「本件建
物(土地)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查封時據債務人鍾林松香在
場陳稱除自助使用外,編號1標的第三層(無獨立出口)部
分為其弟 林作銀 所出資搭建,另廠房部分(即編號2標的)
係與親家杜照名共同出資搭建,嗣後於民國96年3月27日債
權人合庫具狀陳明執行標的含增建部分均為債務人所有,亦
為債務人使用中;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編號2、3之標的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依權利
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請投標人注意,又編號2未保存
登記建物部分占用毗鄰之同段562.566.567-2號土地(該建
物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占用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等
詞,並參照⑵該卷附 薛明福 建築師事務所96年2月12日96法
鑑字第203號函附鑑估報告書中就建物使用現況載明為住工
用、廠房、住宅等詞及所附堪估標的現況編號2照片(均見
本院前揭執行卷,未編頁,惟其中拍賣公告部分見本院卷第
38頁);⑶被告提出之該廠房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頁);⑷準此,系爭如附圖所示A、B之地上物
係上開拍賣公告編號2所示建號488號之一部,非該拍賣公
告編號1所示建號170號經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告所主張門牌
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2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
一部,且該建號488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鍾林松香與杜照
名,亦非建號170號建物所有權人東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該建號488號建物與170號建物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
房屋層數均互不相同,外觀上顯可以此區別,又二者有不同
出入口僅共用庭院,建號488號建物係供作廠房使用並非住
宅,又可單獨出租,以此而言,建號488號建物相對於170
號建物已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審酌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地上物有無民法第796條適用之越界建築物應
係以其與建號488號建物間有無首揭判例所指情形,並非原
告所稱以建號170號建物為對象,先予敘明。
③又如附圖所示A、B之地上物係前揭建號488號建物中越界
建築而分別占用原告上揭所有土地之部分,而建號488建物
係以鐵架雨遮搭建之一層建物,供作廠房使用,依前揭鑑估
報告所附照片可知其建築形式僅有鐵架為骨並圍以PC及其他
材質浪板而成,此亦經本院現場勘驗確定該建物係一層挑高
之鐵皮廠房(見本院卷第51頁),則該建物與一般房屋除混
凝土灌骨架外,周圍則以混凝土或磚造屋壁不同,換言之,
廠房之建築材料較一般房屋具有可遷性,與土地之關係非如
一般房屋之久固,其用途亦不因空間差異而產生質的變化僅
有量之縮減,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
地上物,僅使該建號488號建物所得為廠房使用之空間縮減
,並不影響其用途及其依法所能享有之經濟價值,且被告拍
賣取得之488號建物其一樓層面積有544.11平方公尺,夾層
有169.74平方公尺,合計713.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8頁
),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
316.24平方公尺,佔該488號建物總面積約44%,佔其一樓
層面積約58%,是該488號建物總面積尚有397.61平方公尺
,一樓層面積尚有227.87平方公尺可供使用,顯不足影響其
供作廠房之用途及經濟價值,又系爭建號488號建物本不得
占用原告之土地空間,自不能以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
上物遭拆除所損之經濟價值為民法第796條之抗辯,況被告
於投標前已見拍賣公告載明該488號建物占用鄰地部分將來
有被訴請拆除之虞仍予投標,顯見其就此已有計較,是被告
辯稱該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遭拆除將導致建號488號建物
傾圮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
地上物,無礙於被告所有之建號488號建物之整體,本件即
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㈡從而,本件既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有如附圖
A、B所示之地上物既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
○○段567-2、566號土地,又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妨害原
告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前段及中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無
庸為準駁表示;②被告亦陳明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訂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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